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CSCR-2018-13001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长人社发〔2018〕4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农林水利)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和水利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湘人社发〔2016〕62号),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加大建筑业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力度,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承建施工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含建设项目中的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下同)对其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现场使用的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应以建设项目(含标段,下同)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应按开工手续管辖范围在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事宜,省属建设项目统一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内容应作为独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核发施工许可证,并由直接承包该施工内容的建筑业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事宜。
三、参保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表》、营业执照、招投标中标标书(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资料齐全后5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为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总额乘以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之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中人工费不明确的,可按不明确部分工程造价的15%计算人工费。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人工费。
建设项目务工人员中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缴费前由参保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减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足额趸缴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金额较大,趸缴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建设项目因故未开工且终止施工的,可由参保单位凭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确认的有效证明申请工伤保险退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办理相关手续。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在我市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实行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浮动管理。
建筑业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缴费费率初始为0.9%。
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8%;上两年度均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5%。
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且具有我市诚信企业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63%;上两年度均未发生工伤事故且具有我市诚信企业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45%。
上年度发生工亡(突发疾病视同工亡及交通事故工亡除外)或一级至四级生产性工伤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应上浮至1%;上两年度均发生工亡(突发疾病视同工亡及交通事故工亡除外)或一级至四级生产性工伤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应上浮至1.1%。
上年度缺席住建、交通、水利、安监、人社等部门组织的工伤预防培训两次以上(含两次)或不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建筑业企业,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应上浮至1%。
六、在我市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项目缴费费率应上浮至1%:
(一)建设项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二)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
(三)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交存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
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造价中按规定计取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由施工单位(含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施工内容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代缴。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有效凭证,作为保证项目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条款,作为保证项目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交通运输部门应对其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有效凭证进行检查,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检查情况。
水利建设项目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开工备案时,应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有效凭证,作为保证项目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在审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八、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时间为其参保缴费次日起至预计竣工之日止。
建设项目需变更工伤保险覆盖时间的,应由参保单位申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变更。
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内容为其参保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中列明的施工内容。
建设项目新增施工内容的,应在30日内由参保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计缴新增的工伤保险费。未申报新增施工内容并足额缴纳新增工伤保险费的,新增的施工内容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人群为其参保单位使用的所有务工人员,包括其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务工人员。
参保单位应在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确定后30日内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专用窗口报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名单。未及时准确报备的,由参保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十一、参保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限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务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建设项目施工期限内的所有务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参保单位应在对务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7日内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专用窗口报备务工人员花名册,并在施工期限内及时更新花名册信息。未及时准确报备和更新花名册的,由参保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十二、建设项目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在3日内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专用窗口报案,并在30日内由参保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伤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应及时补报相关材料。
对具有我市“AAA”信用企业资格的建筑业企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其建设项目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已报备的人员信息和有关证据进行身份确认,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生产性事故,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并确认申请资料齐全后应快捷进行工伤认定。对流动性较大的工伤务工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申报齐全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30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对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工伤人员,应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对于未及时准确报备和更新务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申请认定工伤,事故伤害事实不清等情形,工伤事故调查部门应调查核实务工人员身份及事故经过,必要时可联合安监、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及工会组织调查,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
十四、建设项目务工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亡的务工人员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医疗待遇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业企业未按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十五、建设项目务工人员治疗工伤应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就近急救的应在3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认定为因工受伤的务工人员,其相关治疗费用可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挂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工伤务工人员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伤情稳定后达不到伤残等级,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可申请按“小工伤”快速处理。
十六、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务工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建设项目竣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务工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设项目竣工时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工伤务工人员,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至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七、建设项目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其社保卡账户。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相关费用的,凭相关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十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及工亡务工人员供养亲属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核实工伤保险待遇后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但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建设项目应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建立工伤预防管理制度,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落实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
人社部门应会同安监、住建、交通、水利部门及工会组织积极督促建设项目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制作工伤保险公示栏,逐步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参加工伤保险,记录安全培训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二十、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及建设项目均应设立工伤保险专管员,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变更、费率浮动等事宜,督促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介入工伤事故处理全过程,落实务工人员各项权益。
二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项目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监、住建、交通、水利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建设项目及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理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较多,事故等级较高的,安监、住建、交通、水利及工伤保险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实施约谈或进行书面警示教育。
二十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违法施工、非法转包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二十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对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落实的建设项目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五、水利部门应对水利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落实的建设项目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工伤事故虚报、瞒报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七、各级工会应将建设项目一线务工人员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二十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应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务工人员工伤维权工作联合督查。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建筑业务工人员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务工人员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二十九、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领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登记、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做好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工伤事故申报处理等工作。
三十、铁路、机场、能源、通信等建设行业务工人员的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十一、本通知自2018年2月14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2.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表
3.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含务工人员)花名册
4.建设项目工伤事故协助调查函
下载: